


第九条 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管理。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包括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
第十二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依法、及时.准确地采集公共信用信息。
第十六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在本部门网站、本级政府门户网站或者其他指定的网站公开相关公共信用信息。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可以查询相关联的公共信用信息;信用主体享有查询自身社会信用信息的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信用主体书面授权,不得查询其非公开的市场信用信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在行政审批、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资质等级审核评定、财政资金补助、表彰奖励、国家工作人员招录调任、市场准入等工作中,按照有关规定应用社会信用信息,作为办理事项的重要参考。
更多详情请查询《云南省社会信用条例》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对按照规定认定的信用状况良好的信用主体,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可以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根据实际情况实施“绿色通道”“先行受理”和“容缺受理”等便利服务;
(二)在实施政府优惠政策中,在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三)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依法依约给予信用加分、提升信用等次;
(四)在日常监督管理中,优化检查方式、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
(五)在教育、就业、创业、社会保障、旅游等领域,给予重点支持和优先便利;
(六)在信用网站或者相关媒体上进行宣传推介;
(七)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十六条 认定失信行为应当以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下列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可以作为认定失信行为的依据:
(一)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文书;
(二)生效的行政处罚、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决定文书;
(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可以作为失信行为认定依据的其他文书。
第二十七条 失信惩戒措施实行清单管理。失信惩戒措施清单包括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和地方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
第二十九条 实行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应当以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为依据。
地方性法规规定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应当限定在国家有关规定的领域内。





第三十五条 信用主体有权知晓自身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公开、共享、查询、修复和使用情况,以及信用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和变动理由。
第三十六条 信用主体认为公共信用信息存在错误、遗漏或者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公共信用信息机构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八条 在失信信息披露期限内,信用主体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并达到规定公示期限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机构或者作出失信行为认定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出信用修复申请。
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受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修复并将修复情况告知信用主体。修复完成后,按照程序及时停止公示相关失信信息,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相关单位应当及时终止实施惩戒措施。
受理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申请信用修复的主体收取费用。
更多详情请查询《云南省社会信用条例》
来源:丽江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联席会议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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