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我市在用机动车检验机构共20家,
并且数量在逐年增加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机动车检验机构排放检验工作
加强检验机构排放检验监督管理
强化检验机构主体责任
有效减少机动车污染物排放
进一步提升人民群众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服务的满意度
结合我市实际情况
制定《丽江市机动车检验机构排放检验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以下简称“暂行办法”)
全文如下↓↓↓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机动车检验机构排放检验工作,加强检验机构排放检验监督管理,强化检验机构主体责任,有效减少机动车污染物排放,进一步提升人民群众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服务的满意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和《汽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双怠速法及简易工况法)》(GB18285-2018)、《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自由加速法及加载减速法)》(GB3847-2018)、《机动车排放定期检验规范》(HJ1237-2021)、《汽车排放定期检验信息采集传输技术规范》(HJ1238-2021)等国家标准和行业技术规范要求,结合丽江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丽江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检验机构排放检验日常工作的监督管理。本规定所称的机动车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是指依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成立,并通过资质认定,且取得资质认定证书,使用经检定、校准合格或者满足检验要求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依据相关标准规范开展机动车注册登记排放检验及排放定期检验工作,并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排放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报告的机构。
第二条 丽江市生态环境局负责对辖区检验机构排放检验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各县(区)生态环境分局具体负责辖区检验机构排放检验工作的日常监督管理,受理群众投诉。
第三条 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检测数据实时共享,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验机构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开展机动车排放检验。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检测过程、检验检测数据、检验检测结果、检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并对检测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承担法律责任,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 检验机构申请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前,应向县(区)生态环境分局提交以下资料:
(一)联网申请书(申请对象为丽江市生态环境局,内容包括检验机构基本情况、人员配置、检验能力和范围、相关图片等);
(二)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联网承诺书
(三)检验机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证书及其附表复印件;
(五)排气污染物检测设备备案表(包括检验检测仪器、设备,标准物质等检定、校准证书复印件);
(六)排放检验系统联网设备硬件和软件配置清单;
(七)质量手册及相关文件(包括规定和规程等);
(八)机动车排放检验监管信息系统网络安全责任书;
(九)工作岗位设置及相关职责文件;
(十)检验检测工位设置平面位置示意图;
以上材料凡复印件须提供原件经查验无误后加盖公章。
县(区)生态环境分局初审通过后出具初审意见并签字加盖公章,检验机构将初审意见和以上资料提交至市生态环境局复审申请联网。
第五条 市生态环境局收到县(区)生态环境分局初审意见及检验机构联网申请资料后,组织市环境信息中心、县(区)生态环境分局在10个工作日内对检验机构资质、检验设备、场地布置、人员配置、网络软硬件设备等情况进行实地核查并出具审核意见。符合要求的,市生态环境局在10个工作日内给予联网接入;不符合要求的,书面反馈整改事项及要求,检验机构按要求整改完成后经市生态环境局复查并达到要求后给予联网接入。联网完成后,检验机构需向市生态环境局及信息中心提交联网设备IP备案表,并进行联网测试,市生态环境局通过监管软件对检验机构的测试全过程进行审核,达到标准要求后,方可向检验机构下发检验报告编号。
第六条 检验机构在发生以下变更时,应在3个工作日内提交机动车排放检验变更备案表和相关证书或证明材料原件扫描件:
(一)《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到期更新的;
(二)企业法人、机构负责人或授权签字人发生变更的;
(三)检测设备、标准物质新增或相关证书发生变更的;
(四)新增、停用检测线或检测线功能、经营地址发生变更的;
(五)服务器、硬盘录像机及摄像头IP地址发生变更的。
第七条 检验机构不再继续从事机动车排放检验的,应向所在辖区的县(区)生态环境分局备案,并向市生态环境局及信息中心提出终止联网的书面申请,市生态环境局信息中心收回已分配的IP地址。如监管系统3个月以上未接收到检验机构上传的数据,则视为该检验机构已停止从事机动车排放检验业务,市生态环境局核实无误后由市生态环境局信息中心收回已分配的IP地址。
第八条 检验机构须严格按照生态环境部《在用机动车排放检验信息系统及联网规范》要求,负责本单位联网设备的运行和维护,应配置机房,专网系统必须配置独立机柜,配备防病毒服务器、防火墙、防病毒软件等保障网络安全的软硬件设备,设置专人管理机房,并根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管理要求,及时升级联网设备及其配套软件,避免发生网络安全事故。
第九条 检验机构要做好机构软件的账号密码统一管理及分配工作,应采用设置复杂密码、定期修改密码、避免使用相同密码等方式确保账号密码安全。工作人员发生变动的,应及时做好账号密码的添加、修改及注销等工作。
第十条 检验机构应当设立档案室,留存每台检验车辆的《车辆外观检验记录表》、检验报告和监管部门要求留存的相关凭证资料,做到专人专管,责任到人。检验报告纸质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6年,电子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检验机构配备本地视频录像设备,检验过程视频存储本地化(按日期保存),历史检验视频保存周期不少于12个月,能实现管理端监管系统远程调阅。
第十一条 检验机构应公开检验过程,通过检验机构的网站或业务大厅显示屏,以高清视频的方式向公众实时公开排放检验全过程。同时公开服务承诺、服务公约、服务指南、检验人员信息、检验检测流程、检验项目、排放标准限值、收费标准、有奖举报电话以及政策宣传和其他信息提示等内容,对其服务进行公示,做到公平、公开、透明。
第十二条 检验机构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方机动车排放检验的标准及规定进行检验检测,并出具客观真实的检验检测报告。采集传输的检验检测数据真实准确,禁止安装违规修改数据程序或检验检测作弊软件;检测仪器、设备必须具备数据安全保护功能,防止人为改动。同时应当按规定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授权的计量机构申请周期检定、校准,并取得检定、校准证书。检定不合格或者校准结果不满足检验要求的检测设备禁止使用。
第十三条 检验机构应当确保检测仪器设备正常运转,检验设备自检未通过、设备检查异常的,设备软件应锁止,检查通过后解锁。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停止检验检测,不得无故中断数据视频网络实时传输。检验过程数据异常(如氧浓度异常、过程数据不完整、采样气体低流量、泄漏、集气管低流量、环境参数信息异常、发动机转速异常、测功机吸收功率异常、转鼓线速度异常等)的,设备软件应及时提示检验人员在保证检验安全的条件下终止检验。
第十四条 检验机构所使用的机构软件应满足《机动车排放定期检验规范》(HJ1237-2021)和《汽车排放定期检验信息采集传输技术规范》(HJ1238-2021)等规范要求的功能,规范传输数据。对存在的检验过程不规范、检验数据异常等情况进行提示,检测设备检查记录应自动生成保存,并按有关要求进行传输。
第十五条 检验机构应于每年1月15日前向丽江市生态环境局及辖区生态环境分局提交上一年度工作报告。
第十六条 全面实施机动车排放检验与维护制度,首检不合格车辆需到排放治理维修企业(M站)进行维修,维修合格后再到同一检验机构(I站)进行复检,全面规范并强化机动车排放检验工作,切实提高机动车排放监管水平。
第十七条 市、县(区)生态环境部门按照国家、省级有关法律、法规、检验标准规范和相关管理要求,通过日常监督检查、专项监督检查、“双随机、一公开”检查等方式对检验机构开展监督检查。市生态环境局将发现的问题通报所在辖区的县(区)生态环境分局,由县(区)生态环境分局及时核查处理,核查处理情况按要求报市生态环境局。
第十八条 检验机构存在以下行为的(不仅限于以下行为),县(区)生态环境分局下发书面整改通知并责令整改:
(一)工作台账记录不完善的;
(二)变更企业法人、机构负责人或授权签字人后未在3个工作日内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的;
(三)视频监控摄像头位置不合理、不清晰,经指出后,在规定时间内仍未进行调整或更换的;
(四)排气污染物检验移动摄像头,在检验前后未对准排气管,导致未能拍摄到采样探头插入排气管全过程的;
(五)在监管软件不能查阅12个月内的检验检测过程视频资料的;
(六)未按照规范要求,将车辆信息和车主信息完整、准确录入,但不影响检测结果判定的。
(七)现场未配备延长管的;
(八)非工作人员进入工作场地;
(九)检测过程中未按标准规范要求使用风机或风扇的;
(十)授权签字人签字未用手签并签署日期的。
第十九条 检验机构存在以下行为的(不仅限于以下行为),市生态环境局下达书面整改通知并暂停向检验机构返回检验报告编号:
(一)无正当理由中断网络,故意不通过网络系统实时传输检验检测数据和监控图像等内容的,监控设施未随检测设备正常开启的;
(二)检验检测过程中调整或者遮挡视频监控摄像头,导致未能清晰完整拍摄检验检测过程的;
(三)检验检测过程中对检测设备进行干扰的(如检测设备与无关的物品连接,采样管路泄漏、弯折、堵塞等);
(四)检测设备未检定、校准,或者超过检定、校准有效期,或者检定不合格,或者校准结果不满足检验要求,仍在使用的;
(五)未按规定配备在检定、校准有效期内的标准物质或者未按标准要求使用标准物质的;
(六)检测时未按标准规范要求读取发动机转速和润滑油(冷却液)温度的;
(七)检测具有独立工作的多排气管车辆时未按规定同时采样的;
(八)检验检测系统中安装有其他无关软件的;
(九)检验检测原始记录、过程数据,与检验检测报告中的数据结果不一致的;
(十)环境参数监测仪未与受检车辆处在同一环境下,环境参数读数不准确、不合理,或与检测设备上的环境参数不一致的;
(十一)收到整改通知书逾期未完成整改或者整改后又出现相同问题的。
第二十条 检验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市生态环境局建立检验机构重点监管名单,将进行了整改、暂停返回检验报告编号、行政处罚的检验机构列入重点监管名单,加大巡查抽检力度。定期对重点监管名单中的检验机构进行约谈,并将情况通报相关职能部门。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如本办法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位文件相冲突的,以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位文件规定为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丽江市生态环境局负责解释。
来源/丽江市生态环境局
责编/和润黄
二审/和晓华
终审/和继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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