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彩丽江】古代契约的命名、要素及整理标准(上)

2026-04-19 10:46:45 阅读量3682 字数3649


古代契约的

命名、要素及整理标准

                                                                          (上)


杨林军(丽江师院)


一、契约的标题


历史上的契约是一种没有统一标题的重要文献,后人在研究过程中往往为了区别它们而取一个标题。


目前,关于契约标题的研究成果不多。实际上,标题是契约的眼睛,既要给读者一个明确的信息,又要体现出契约的内容及特点。所以,如何拟一个合理且具有特色的标题,是契约文书收集、整理工作的关键步骤,需要引起学界的重视。


1.契约的名称


从目前公开出版的文献整理成果看,契约的标题不甚统一,各有千秋,归纳起来有如下几种类型。


第一类是“立契时间+人名+交易方式+标的+契(字)”。如,曹树基编著的《契约文书分类与释读》一书,根据契约的内容和性质分作数类,给每一份契约都取了标题。如,《嘉庆十一年三月七日郭兰芳立过割粮田契》《光绪二十八年五月十日赞成立脱佃字》《咸丰八年十二月李启珍立顶退田字》等。再如,郑振满主编的《福建民间契约文书》中有《明崇祯二年二月柯逞春立卖苗田契》。《贵州清水江文书系列·天柱文书》的文书标题也属于这一类型,如,《民国二十七年三月一日潘光林子潘积文、潘积禄、潘积寿等五人分关合同》。


第二类是“地名+交易方式+标的+文约+人名+立契时间”。如,吴晓亮、徐政芸主编的《云南省博物馆馆藏契约文书整理与汇编》丛书,根据契约内容作了分类,每一份都取了标题。如,《新平杜卖村田文约李显名、李显智、李显祖、李显荣将祖遗田杜卖与蔡文达、蔡文瑛,乾隆二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新平借银文约李翠亭向三弟媳借银,同治六年六月二十日》《丽江出抱义女交约玉林爸抱与木氏联,光绪三十一年二月二十四》《维西抚彝府委钱吉臣为其喇奔子栏土把总札,光绪二十八年五月十八日》等。


第三类是“地名+人名+文约(约)”。云广等人主编的《清代至民国时期归化城土默特土地契约》所收录的契约名称,与前两类契约取名不同。如,《趟祥、徐成功约》《李清成约》《永吉魁木匠铺趟志魁约》《东升店武子林约》等,按照“地名+人名+文约(约)”或者“人名+文约(约)”。标题上没有反映出时间、标的物、交易方式。王旭的《契纸千年:中国传统契约的形式与演变》中对古代契约的结构进行讨论,提出“在明清日用杂书中,称为‘契’的文书一般的构成公式是交易行为类型+交易对象+契”,即买田契、卖坟地契、典房契等。


第四类是“时间+地点+人名+交易方式+标的+契约”。如,郝平主编的《清代山西民间契约文书选编》中的《乾隆五年(1740年)崞县郭花卖地契》《乾隆二十五年(1760年)忻州李斌矿卖地契》《乾隆二十八年(1763年)定襄县卖地契》《乾隆三十年(1765年)郭亨珍卖房契》《乾隆四十一年(1776年)五台县卢士万卖地契》《乾隆四十八年(1783年)定襄县张门万氏等卖地契》《乾隆五十四年(1789年)广灵县温宅仁卖地契》《乾隆五十四年(1789年)忻州闫渌卖地契》等。再如,田涛等主编的《田藏契约文书粹编》中的《清乾隆二十三年(1758年)温大林卖地契》《清乾隆二十七年(1762年)梁世道梁世典换地二契》《乾隆五十七年(1792年)柴刘氏同子通顺卖地基连二契》《清嘉庆十九年(1814年)柴春太卖地连二契》等。再如,张传玺主编的《中国历代契约粹编》中的《明永乐十一年(1413年)祁门县谢曙先卖山地红契》《明天顺二年(1458年)休宁县汪彦华等卖地契》《清乾隆五十年(1785年)山阴县王鲁山借钱字据》《清同治六年(1867年)北京镶蓝旗固普齐光借钱字据》等。


以上四类基本代表了目前所能见到的契约名称,体现出并不统一的特点。为此,就契约整理时如何取标题、如何形成学者较为普遍认同并统一采用的标准,笔者根据契约的特点和收集、整理过程中遇到的实际困难提出个人见解,供学者深入讨论。


2.契约名称的内涵


一份契约到底要具备多少要素?


契约中不可或缺的首先是时间,否则就是无效契约,所以,契约的标题中必须有时间。


时间往往是一份契约中最能体现个性的内容。清代中后期,滇西北某村寨中有人签了多份契约,签约的双方相同,甚至签约标的和交易性质都一致,只是签约的时间不同。


清代至民国时期的契约多为单契,立契人往往是卖方,在契约开头和签约时间后签字画押。偶有立契人是买方的,但为数不多,买方大多只在契约的内容中出现,不会在契尾签字画押。即便在一式两份的契约中,内容表述可能不同,但立契人多是卖方。所以,即便相同时间立契的内容不同,但卖方作为立契人一定会出现在契约中,这是古代契约的特别之处。



卖方出卖标的物,如,土地、房屋、坟地等,他们失去了标的物,获得了银两或物质补偿,因此,签约完成后,作为当时双方共同认可的凭据,契约要在买方手中,以防过段时间卖方再来找麻烦。卖方作为交易的主动方,在契约上签字画押,而日后找麻烦的主要也是卖方,因此,契约中的卖方不可或缺。


契约的交易性质也必须注明,否则过一段时间就说不清楚了。“杜卖”“加找”“典当”的交易性质不同,“杜卖”是一次性卖出,价格会比较高;“加找”是第一次交易之后再追加银两,一般金额比较小;“典当”的交易额不会太高。


有些契约中只说“当与”“卖出”等,从内容和承诺语上看,实际就是“杜卖”性质的契约。从清代至民国时期滇西北地区契约与江浙地区同时期契约的交易性质来看,存在首次交易后再“加找”的情况,甚至有的“加找”多达5次。从签订合同的角度看,一份合同中必须注明交易的性质,这一点在清代至民国的契约中都有体现。


标的物是契约的核心,因为买卖双方围绕标的物的所有权、使用权进行交易。杨国桢先生提出的土地“田面权”“田皮”“田骨”“一田二主”“一田三主”等问题,实际上就是标的物的所有权、使用权。


清代至民国时期的契约,以“契约”“契”“约”“字”等名称出现,学界对此有不同的理解。作为书写契约的规范,取标题时需要有收尾字或者词,以区别于其他古代文书。“契约”“契”“约”“字”作为收尾字具有标识性。


通过以上讨论,笔者提出,契约的标题必须包含立契时间、人名、交易性质、标的物、契(字),否则会出现标题名称一样或者看不出契约主体内容的情况。


具体而言,立契时间为“朝代+年号或干支纪年+月”,同一年内可能有内容相同的契约,因此时间要保留至月。至于保留到日,会使标题过长,而且现实中很少有重叠情况,舍去日期反而显得简洁。


契约的人名一项有单人也有多人,全部罗列显得臃肿、多余,因此,除了单人名必须署上,多人名则可只出现第一人名,其他人用“等”字来区别。


交易性质是契约最能说明特点的部分,需要确定。如,“卖山地”“卖房屋”等不知道是“杜卖”还是“活卖”,要根据内容确定性质,并给出明确的交易性质。如,文本开头和落款署名处没有直言“杜卖”,但承诺部分已言明“无加无找,永不赎回”等字眼,就能证明是“杜卖”“绝卖”的契约。


标的物是交易对象,在契约的标题中一定要标明。但在整理契约中会出现多个标的物。如,丽江市华坪县的一份立于民国二十五年的契约,内容涉及多个标的物:“立出领约文字人徐城桂,今凭证领到李泉安名下镍币贰拾元正。比日亲收入手某某,某某安佃到城桂山地一型、草房一间,荒山、熟土、桑木、些小竹树,一并在内,每年议定,玉米租陆斗。”它的标的物有六个,如何在标题上体现它们?笔者给出的标题是《民国二十五年某月徐城桂出佃山地等文约》。


契(字)是标题的一个标识,可以根据契约的开头来取,亦可以根据内容来取。为了便于统一,选取中性词汇更为妥当。如,“文约”“契约”通俗易懂、涵盖面广、使用频率高。


3.规范契约名称的价值


除以上提及的契约要素外,还有几个次要要素,如,地名、中人、交易金额、承诺语等。作为契约的重要内容,这些次要要素一般出现在文本中,但在标题中并非必不可少的要素。


有些契约的内容甚至没有提及具体地名、金额,只有“在老契”“在原契约”等字眼。有的契约连“中人”“代字”都免了,可能是因为亲笔书写可免去代劳者的报酬。


为什么地名可以不作为契约标题的必要要素?笔者认为可能基于以下原因:对于契约的整理、分类、编目,学界的普遍认识是按照地域来整理归类,即归户整理,同一地域的契约无必要在标题上再次署上地名。再者,有些地名小到自然村或更小的地方,署上后还需费时费力地进行二次调查,让人不堪其苦。


风光图片由周侃摄。





编辑:白   浩

校对:张小秋

二审:和继贤

终审:郭俊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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